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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密案件立案标准需要更加严格地执行——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张华伟

2013年03月25日 15:15  点击:[]

□ 霍 然 庄 波 张 展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其中,泄密案件立案标准的修订成为一项重要内容。至今,立案标准已施行三年多的时间,一线检察机关在查处泄密案件过程中有哪些经验得失?新修订保密法对检察机关办案有何影响?带着这些问题,本刊记者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张华伟进行了采访。

泄露国家秘密是渎职犯罪

记者:为什么将泄密行为列入渎职侵权案件的立案范围?

张华伟:尽管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在国家日常管理秩序中,国家机关是产生国家秘密的单位,且掌握国家秘密的主体大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数情况下,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发生,首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了国家秘密的最终失控,是一种渎职犯罪引发的泄密行为。因此,立法者将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是符合渎职犯罪一般规律和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

《刑法》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泄密行为也纳入渎职罪章,一方面是为了提升打击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便于对泄密行为追根溯源,查找到国家机关对国家秘密的管理漏洞,根除这种犯罪产生的土壤。

记者: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北京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是如何把握泄密案件立案标准的?

张华伟:泄密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包括:给国防安全造成隐患、使国家能源资源安全受到威胁、破坏了国家教育考试的秩序、使国家机关形象或企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2003年~2008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共立案侦查泄密案件33件,占全国检察机关同期查处同类案件的13.5%,且发案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上升幅度明显。办案过程中,我们坚持严格执行泄露国家秘密的立案标准。

泄露国家秘密的立案标准采取了4种不同的区分标准,分别是数量型、后果型、行为模式型与裁量型。我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为例简单作个介绍:

立案标准前三款是数量型标准,即泄密达到一定的数量就涉嫌构成犯罪。

立案标准第四款是后果型标准,泄密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涉嫌构成犯罪,如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立案标准第五款至第七款是行为模式型标准,通过该种方式泄密,即使未达到前述的两种标准,也因情节严重而涉嫌构成犯罪。如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

立案标准第八款则是裁量型标准,是应对法律滞后性的产物,即对情节极其严重,但仍没有被上述立案标准涵盖的行为,也涉嫌构成犯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立案标准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立案标准保持了同样的分类标准。因其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因此没有按照后果型标准进行区分,但仍然保持了数量型、行为模式型和裁量型的不同立案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触犯任何一项立案标准,均意味着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泄密案件受理渠道仍需拓宽

记者:在泄密案件立案标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张华伟: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泄密案件的线索来源问题。近年来,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处了一批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但检察机关查处泄密案件的数量与泄密案件的高发态势及泄密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仍有差距。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有关部门和各涉密单位举报的泄密案件线索相对较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泄密案件数量与各涉密单位行政处理的泄密事件数量之间有较大差距;另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调取泄密犯罪证据,尤其是电子证据方面有待建立进一步的协作配合机制。这一问题已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

另一问题则来自对泄密犯罪的实体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有争议的问题,例如持有外籍证件人员在我国大陆地区工作时泄露我国国家秘密的案件能否认定、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所持秘密事项具备一定的主观认知、行为人非法获取秘密后又泄露的罪数认定、网站泄密案件的责任人如何确定等实践问题,侦、诉、审部门之间仍存在一些认识分歧,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对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罚规定,泄密犯罪量刑畸轻,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只占很低比例。

记者:如何理解泄密犯罪量刑畸轻?

张华伟: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秘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涉及故意(注:此“故意”仅指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泄密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故意泄密情形,不涉及由安全部门管辖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故意泄密情形)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无数罪并罚情形,无论其泄密后果有多严重,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与当前严峻的泄密形势极不相适应。

严防计算机泄密等新型泄密犯罪

记者:总结几年来的办案实践,当前泄密案件主要呈现出哪些特点?

张华伟:通过调研分析,我们认为,泄密案件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1.发案领域相对集中于考试、军事、能源等方面,尤以考试领域突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事关国计民生的能源资源、生物材料、金融投资等经济和科技领域的泄密案件呈现出增多趋势。

2.犯罪多发在负责、保管、经手国家秘密的关键环节。在查处的考试类泄密案件中,泄密路径均具有考试命题人员或试卷保管人员采取各种方法获悉试题后,再通过辅导班或“朋友”泄密谋利的特点。而在其他数十件非考试类泄密案件中,泄密始于国家秘密的负责人、保管人、经手人的案件占了86.4%,具体涉案人包括掌握国家秘密的主管部门领导、研究员、工程师、保管国家秘密的负责人、资料员,经手国家秘密的打字员等。

3.犯罪分子多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通过对33件泄密案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类犯罪占很大比例,而且,其中大多数案件的涉案人员具有牟利动机,甚至形成一定的泄密牟利“链”。

4.犯罪手段的电子化、网络化趋势明显。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运用,国家秘密的载体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实现了从纸质载体向电子载体的转变,还出现了同一国家秘密同时具有多个载体的现象,传统的以抄写、复印、摘录等方式,通过纸质载体泄密的案件减少,而以扫描、拍摄、拍照等方式形成电子文档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传递移动存储介质、网络交易、发布网帖网文等渠道泄密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在2007—2008两年间,我们查处的泄密案件中,采用电子化或网络化手段泄密的案件占85%。

记者:应对计算机及信息网络泄密高发态势,检察机关有何建议?

张华伟: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第四款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将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泄密形式实质上是行为模式型标准,即只要实施了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就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严格物理隔离,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也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否则,很可能因为麻痹大意引起刑事程序的启动。

新保密法对保密工作和反渎职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记者:新修订的保密法已经颁布,作为检察工作者,请您对广大涉密人员提一点忠告。

张华伟:修订后的保密法即将于2010年10月1日施行,这部保密法对保密工作和反渎职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密人员务必要提高保密意识和技能,不要一失足酿成千古恨。

1.保密责任前置,强化了定密责任人的责任。新修订保密法的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定密责任人的法定职责和法律责任,对于该定密而未定密,不该定密而定密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使得对国家秘密的管理关口前移,强化了定密责任人的职责。一方面,将对日常公务中定密过多过滥的现象有一定遏制作用;另一方面,将对应该定密而未定密的行为,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2002年全国人大关于渎职犯罪主体的立法解释,此时的定密责任人实质是依照法律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可能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等犯罪。

2.细化了泄密行为,严密了法网。新保密法第四十八条列明了12种泄密行为,与刑事立法构成了严密的法网。这就要求所有的涉密部门和涉密人员,必须认真对待国家秘密,严格依法行政,杜绝一切泄密源头。

3.严厉打击互联网泄密。针对互联网泄密行为高发的态势,新保密法第二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网络泄密的相关责任和处理方式,规定了网络运营商及时向公安、国安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报告责任,并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这种立法密度严密了互联网泄密的法网。因此,涉密人员应更严格管理各种涉密介质,防止因自身疏忽造成泄密事件的发生。同时应慎重交友,防止交友不当。

4.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新保密法第四条规定了保守国家秘密和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事项,严防因政府信息公开可能造成的国家秘密泄露。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判断是否公开的最终标准,否则可能引发泄密犯罪、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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